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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天津市公租房新政策,天津市公租房申请条件

2020年天津市公租房新政策,天津市公租房申请条件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建部等国家有关部门通知-农村发展《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宝[2010]87号),《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 ]160号)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是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六区及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为提供政策支持,限制住房面积和租金标准,为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其他团体。

第三条 市国土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公租房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商务局、市监管局、天津银监局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企业通过招拍挂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征集、建设和运营。人民政府利用住房公积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征收、建设、运营、融资和还款等工作。

区房屋管理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二章 住房存量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通过独立建设、普通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收购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五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的征收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可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国家专项财政补贴等多渠道筹措资金,等符合投融资规定的资金方式。

第六条 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土地使用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给予重点保障。

(二)建设贴息。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享受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3) 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付利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付利息资金由住房保障基金垫付。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选址应当根据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做到统筹规划、统筹兼顾。布局合理。配套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单独规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开业竣工和入住时间、租赁对象、装修标准等,应当作为供地的前提条件,并在分配决定附件中予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应当由通过招拍挂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良好的企业或者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指定的非营利性专业机构进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满足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实行热计量。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共配套设施,并与公共租赁住房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交付使用前,应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并具备基本功能。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交付批准证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公寓建筑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做好空间合理利用的潜伏设计。

第十一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购买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属于在建工程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购买协议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工期进行监理,确保按时竣工。安排并及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取房屋销售费用的1.5%,设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和购房人应当缴纳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按缴费规定执行。按照当时的政策。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市六区和环市四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全市内六区、四区非农业户籍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经济租赁住房补贴条件但尚未出租的非农业户籍家庭住房。已领取实物廉租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补贴、经济租房补贴的家庭,其房屋租赁登记未到期的,不得申请。

(二)具有全市六区及环城四区非农业户口,上一年度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2平方米(含),仍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含18周岁以上单身家庭)。上年度人均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的住房困难中低收入家庭,包括来津外地务工的无房人员。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同等条件下,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申请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优先承租住房公积金1年(含1年)以上).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在2人以下的,租用一居室。如果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租两居室。享受实物租赁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其租赁标准仍按照本市实物租赁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首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租赁期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按照市发改委当时核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调整。租赁期满,原承租人符合当时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规范申请户范围和户数。

对通过实物廉租住房补贴、廉租住房补贴和经济性租房补贴资格审查但尚未出租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承租的区发放补贴资格证书 房管局组织办理换证申请。

其他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申请人具有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或者指定社会信誉良好的单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管理。

公租房分期出租。第一阶段,出租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二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三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租赁资格,不再受理再次申请一年内:

(一)不按照规定选房的;

(二)选定房屋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但30日内未入住的;
\ n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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