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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

2020年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退伍军人和新兵安置条例

第1条

为做好退役军人和新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新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二)现役期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军队正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

(一)因战负伤或因公(含因病)致残,由军队颁发《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驻军医院证明病情基本痊愈,但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精神病人经半年治疗仍未痊愈的;

(三)兵员减少,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化,经家庭所在地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武部证明需要退现役的;

(五)国家建设需要征兵的。

第三条

退伍军人安置要贯彻从哪里来、从哪里回、妥善安置、各有其位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军人、新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情况设立退役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日常工作。民政部门设立退役军人安置机构,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受退役士兵的时间按照当年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延迟出院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好接待工作。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后30日内,持退役证、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报退役军人安置处机构。凭退役军人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办理安置手续。

第八条

农业户口退役军人,由当地退役军人安置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自建依托 集体救助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设物资和资金,帮助解决问题;

工作要安排;

(三)具有一定特长的,推荐到有关部门就业;

(四)用人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退役军人。对服役期间获得三等功、超期服役的老兵、女老兵,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对服役前未参加工作的城镇户籍退役军人,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制度分配任务、承包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要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预分配劳动定额,退役义务人返乡后优先安置。原收集地,全国规划出台后统一结算;

(二)对获得军区(含军区)及以上荣誉称号并立二等功的,在安排工作时优先考虑其志愿服务。

(三)在部队中立三等功和逾期服役的,在安排工作时,有条件的要兼顾特长和志愿;

(4)参军练兵成才 如果你有一定的特长和特长,在安排工作时要尽量与你的特长相匹配;

(5) 无本人因正当理由要求中途退伍;我被开除出军队或被军队开除;本人在部队或退伍待安排期间犯刑事罪(过失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的,退役军人安置机构不予受理。负责安排。工作被视为社会失业人员。

第十条

因战致残、因工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有城镇户籍的,由原征地退役军人安置机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安排就业。原征集地原有农业户籍和条件的,可适当安排到企事业单位工作;无法安置的,按规定额外发放伤残抚恤金,保障生活。

第十一条

应征入伍前,义务兵原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作人员。对因残疾、疾病不能坚持工作8小时的,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同等情况普通职工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军人原工作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应征入伍前,义务兵为学校(含中专、技校)毕业的学生,??退伍后如需继续学习且符合学习条件的,可放宽年龄适当地,原学校应该允许他们在退伍后的下学期复学。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因其他原因确有困难返回原学校的,本人或原学校可向县、市级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报考大专、中等职业学校的老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服兵役期间家庭住址发生变化,要求在父母退伍时在父母居住地定居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准予。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应征入伍者,自兵役机关核准征集之日起入伍。服现役的兵役期为经批准退出现役后10个月,按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工作的,其兵役经历和分配的时间按连续服役年限计算。入伍前,他们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入伍前的服役年限和服兵役年限,连同分配的时间,计入连续服役年限,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接到工作安排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半年,经反复教育仍不报到。人民政府按社会失业人员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58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退役士兵的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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